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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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
兼送達代被告翰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六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三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一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翰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中丙○○為翰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為丙○○之妻,丁○○為丙○○之弟)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180.萬元各1筆;7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即年息2.1150%)加年息1.85%(年息3.9650%)計算,按月計付,於每月30日各支付1次,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7月4日時計為年息5.3650%);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1件為證。18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即年息2.1150%)加年息2.10%(年息4.2150%)計算;自第3年起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即年息2.1150%)加年息2.30%(年息4.4150%)計算;並均採浮動利率,隨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7月4日時計為年息5.6150%),本息自95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分48期平均攤還,於每月30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放款借據」1件為證。以上2筆借款並均有50%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以上2筆借款之約定情形,詳見附表一)。詎被告翰業有限公司對於上開第1筆借款僅依約支付至96年4月30日該次止之利息,至96年5月30日該次即未再依約支付,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對於上開第2筆借款則僅依約支付至96年5月30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6月30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96年7月4日轉列為催收款(利息計算至96年7月3日止),並抵銷部分存款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詳見附表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翰業有限公司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未還,如原告所述無訛,惟以:原告曾同意讓該公司緩期清償,原告即有讓該公司緩期清償之義務,不應訴請該公司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亦均自認確為翰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原告所述無訛,惟以:(一)兩造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0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為無效。(二)翰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曾要求翰業有限公司給付信保基金手續費,移送貸款之50%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原告已擁有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即不得要求借款人翰業有限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三)本件主債務人乃翰業有限公司,伊等僅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0739條及第0749條前段之規定,伊等僅於主債務人翰業有限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以及於代負履行責任後,承受原告對於主債務人翰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已,主債務人翰業有限公司本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又依民法第0280條但書之規定,「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免除伊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四)依保險法第95條之1及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主債務人翰業有限公司不履行借款契約所生損害,須「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於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使獲填補」(引號內乃引被告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件、「放款明細登錄卡」4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1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影本2張及催繳函4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翰業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翰業有限公司雖曾向原告申請緩期清償,並獲原告同意,惟嗣因無力清償部分借款金額,致未辦妥緩期清償手續,有該公司96年5月28日申請書、原告同意函及未經被告簽名之「增補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抗辯:原告曾同意讓該公司緩期清償,原告即有讓該公司緩期清償之義務,不應訴請該公司一次全部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另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對於被告並無「加重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無從認為無效。其次、銀行將貸款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有其金融上之特殊性,並非擔保借款人之清償責任,與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無關,不可混為一談;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乃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即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係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翰業有限公司之借款,乃企業之週轉金貸款,亦即原告所貸放者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根本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丙○○、己○○及丁○○均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依約本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翰業有限公司亦無民法第0280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根本與民法第0280條但書之規定無關,實無從免除伊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最後、本件更與保險法第95條之1及53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保險法第95條之1乃「保證保險」之定義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此乃被告委任不諳法律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胡亂引用法條之結果,根本不知所云。總之,被告丙○○、己○○及丁○○3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1,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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