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介賢明知Ketamine(又稱愷他命)及Methulone(又稱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LAMP」夜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65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thulone2包(驗後淨重各為0.343公克、0.306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於翌(26)日凌晨2時45分許,黃介賢搭乘 張偉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查獲並在黃介賢身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偉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且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9包,其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8.6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3
8號、104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0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愷他命、Methulone均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供陳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時間甚短,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附表二所示Methulone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有如前述,且均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者,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K盤,核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主刑從刑之附屬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239公克│1.603公克│├──┼───────────┼───────┼─────┤│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309公克│3.983公克│├──┼───────────┼───────┼─────┤│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143公克│3.963公克│├──┼───────────┼───────┼─────┤│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358公克│4.014公克│├──┼───────────┼───────┼─────┤│5│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2.955公克│4.000公克│├──┼───────────┼───────┼─────┤│6│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821公克│4.875公克│├──┼───────────┼───────┼─────┤│7│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520公克│4.793公克│├──┼───────────┼───────┼─────┤│8│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718公克│4.875公克│├──┼───────────┼───────┼─────┤│9│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3.587公克│4.971公克│├──┴───────────┼───────┼─────┤││共計28.65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驗後淨重│├──┼────────────┼──────┤│1│Methulone1包(含包裝袋)│0.343公克│├──┼────────────┼──────┤│2│Methulone1包(含包裝袋)│0.306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