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有欣
被   告 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遠
訴訟代理人  黃壽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訴外人 李秀惠 原開
設「諾迪斯汽車精品」之「高雄市○○區○○路○○號」(下
稱系爭地點),開設「迪欣商品」,當時「諾迪斯汽車精品
」已停業,但被告於同年11月5日會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8970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人員,至系爭地點查封其所有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諾迪斯汽車精品」已結束營業,
亦無法證明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地點原由李秀惠設立「諾迪斯汽車精品」
,嗣由其設立「迪欣商品」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以目前臺灣地區商業經營情形,企業經營不佳將遭強制執行
之際,如欲免原有資產被查封拍賣取償,經常以親近可信賴
親友另立相同性質之企業,希冀以原有資源持續原有經營。
而本件依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戶籍謄本所示,李秀惠為該戶戶長,原告及原告之父
母寄居於該戶,而原告自承李秀惠為其前女友(見系爭執行
卷、本院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諾迪斯汽車精品店
」係由李秀惠於99年4月23日獨資設立,設址在系爭地點,
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獨資設立「迪欣貿易」於同址,營業
項目大致相同,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2份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
頁),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
而該債權憑證記載其引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雄小字
第426號判決,而經本院網查上開判決之判決時間為107年
6月29日,李秀惠上訴後,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
於107年8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迪欣商品」
既設立與「諾迪斯汽車精品」同址,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店
內所用物品、販售商品、寄賣商品當可共同使用,且「迪欣
商品」設立之107年7月19日,時間緊接於「諾迪斯汽車精
品」設立人李秀惠被判決需給付服務費之後,2設立人間又
有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但以原告及
其父母尚與李秀惠設籍於同址之情,目前是否已非男女朋友
關係,尚非無疑),則李秀惠自有在「諾迪斯汽車精品」經
營不佳將遭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原有資產被查封拍賣取償,
而商請男友另設立相同性質之「迪欣商品」,以原有「諾迪
斯汽車精品」資源持續經營之疑。
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地點查封之物品共21個項次,原告主張項次1至
3、20、21之物品,係以其名義於「迪欣貿易」107年7月
19日設立前所購買,項次4之物品,係以其母親名義於「迪
欣貿易」設立前所購買,項次5至19之物品,為他人所寄賣
之事實,已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及相關購買資料、寄賣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項次5至19之物品,既為他人所寄
賣,原告並無上開判例要旨所載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項次4之物品為以原告母親
名義所購買,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有取得該物品權利之
情形,故就上開項次之查封物品,原告均無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至項次1至3、20、21之物品,雖以原告名義所購
買,但購買時間均在其設立「迪欣貿易」之107年7月19日
前,以其與李秀惠之男女朋友關係,非無可能係原告以其名
義代李秀惠所購買,或購買後致贈於李秀惠,綜合上情,本
院認在「迪欣貿易」設立前,上開物品堪認為「諾迪斯汽車
精品」所占有使用,而以「迪欣貿易」設立於敏感時間點,
且「迪欣貿易」設立前,上開物品又為「諾迪斯汽車精品」
所占有使用之情,本院認以上開物品之購買者名義,亦無法
證明「諾迪斯汽車精品」占有使用期間,上開物品屬原告所
有,而如前揭所述「諾迪斯汽車精品」被強制執行前,有另
立「迪欣貿易」躲避被查封拍賣取償之疑,故本院認原告並
無法證明「諾迪斯汽車精品」嗣後曾將項次1至3、20、21
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迪欣貿易」,故就此部分物品,應認
原告亦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