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趙炳強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被 告 莊沛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二號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
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離婚,除約定伊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外,伊另需支
付60萬元,於5年內,按月給付,之後約定另需支付20萬元
,合計80萬元,故伊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伊已依約
每月給付,共給付519,000元,但被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35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如附
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整及分別自10
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第三人有外遇,原
告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60萬元本票,作為對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簽交編號1至3所示合計20萬元本票,代
外遇之第三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如附表所示本票
與兩造離婚時原告同意給付伊之60萬元無關,而原告所主張
給付之上開金額,係支付離婚時同意給付之60萬元,故系爭
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迄今均未受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離婚,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於5年內
給付被告60萬元,及被告聲請本院裁准系爭民事裁定之事實
,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份、戶籍謄本2份、兩願離婚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主張按月共支付519,000
元之事實,亦已列表並提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29頁、第146至1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核大致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票款是否包含離婚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6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其等離婚後,要求外遇第三人亦需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雙方因而約定其於離婚時所同意賠償之60萬元
外,另代外遇第三人賠償20萬元,由其共同給付80萬元,並
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希望其於105年5月
31日前貸款給付上開80萬元之事實,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日為105年4月27日,在兩願離婚書簽訂之105年2月27
日後(見本院卷第11頁兩願離婚書),亦在辦理離婚登記之
105年3月15日後(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之事實相符,且由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因原告無法於10
5年5月底前貸款給付80萬元,兩造多次協調如何還款,被
告要求在106年10月前還清80萬元,原告則稱在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5年還清(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且在兩造同
年8月12日之對話中,被告表示「其實如果你想撇清關係很
簡單,你把80萬跟妹妹到20歲的錢一次付一付,我也沒有理
由再打擾你」、「孩子現在3歲8個月,離20歲還有208個
月×30,000(即離婚協議中之每月30,000元子女扶養費)+
你該給我的800,000,一共是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並未提到另有60萬元,同年11月8日之對話中,
被告表示「那就給利息,不然拖這麼久,我覺得太漫長了!
不然叫『外遇第三人』先還我,她該還的是20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由被告上開在與原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
示,除扶養費外,原告僅積欠被告80萬元債務,而80萬元債
務中之20萬元,原屬外遇第三人需償還者,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與兩願離婚書約定60萬元於5
年內,按月給付之約定不符,但兩願離婚書之簽訂在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前,則原告主張係離婚後被告另要求外遇第三者
亦需賠償,因此另外達成原告共需給付80萬元(含外遇第三
者需賠償之20萬元),且盡量以貸款方式於105年5月31日
前給付之協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合於常情
,相較之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雖為105年5月31日,但由兩造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一再催促原告盡早給付80萬
元,但並未提到已給付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且由被告上開
「那就給利息,不然拖這麼久」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當時
僅約定盡早給付80萬元,而非約定105年5月31日為80萬元
債務之到期日,則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應以被告系爭本票
裁定之聲請,作為本件債務之催告,裁定前無需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而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償還情形,至系爭本票裁定
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之107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共已償還429,000元,尚有371,000元未償還(見本院
卷第12頁附表),則以票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
系爭民事裁定裁准後,原告每月需支付之遲延利息為1,855
元,則原告107年8月償還之15,000元,需先抵充利息1,85
5元,107年9月至108年1月每月償還之15,000元,依序
需先抵充利息之金額分別為1,789元、1,723元、1,657元
、1,590元、1,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至本件
辯論終結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金額為291,13
7元(371,000-15,000×6+1,855+1,789+1,723+
1,657+1,590+1,523=291,137)及自107年7月30日
(約略估算裁定至送達需5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剩291,137及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於上開範圍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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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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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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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27日│70,000元│105年5月31日│79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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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4月27日│70,000元│105年5月31日│79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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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4月27日│60,000元│105年5月31日│79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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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4月27日│600,000元│105年5月31日│79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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