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50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韓詮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5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9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依同一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752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依同前方式計
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4日間向原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
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5.1%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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