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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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哲
  銘、 黃銘佑 等人(均為 黃政華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34501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42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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