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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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嫆嫩
被 告 張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興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
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12,000元。經查,系爭房屋近一年度課稅現值為14
1,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41,20
0元,加計所積欠之12,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3,20
0(計算式:141,200元+12,0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