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萬福
被   告  張坤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祈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