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怡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