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原   告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蓓
原   告  林維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
枚返還予原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半拖車牌照一面及行照一枚
返還予原告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登記車牌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00
-00號、00-HX號半拖車之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為該等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曳引車、半拖車均需由運輸公司向監理機關
申請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方得經營載運及運輸
事業,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就系爭曳引車與原告賢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富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
靠行於賢富公司名下,而取得以賢富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
請取得之000-M5車牌0面及行照,而實務上曳引車靠行時均
會伴隨半拖車(車尾),但因半拖車無動力無庸簽立靠行契
約書,而系爭曳引車所伴隨之半拖車,即另申請車牌00-00
號車牌0面及行照;又被告前曾將其他曳引車靠行於原告福
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申請牌照000-M5號,伴隨
半拖車申請牌照00-HX號1面及行照,並簽訂與系爭契約書
內容一致之靠行契約書,嗣後被告將該台曳引車出售予他人
,而車牌00-00號半拖車則繼續留用。然被告並未繳納靠行
費、保險費、車輛稅金,並於就上開半拖車應辦理驗車時拒
不前往,致牌照經監理機關註銷,被告又拒將牌照交回原告
辦理註銷手續,使原告屢受罰款,原告遂多次通知終止兩造
靠行契約,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靠行契約終止後被
告之返還義務,請求被告將車牌000-00號、00-P2號、00
-HX號牌照及行照返還,若本院認兩造間並無靠行契約,亦
應按照使用信託之法律關係返還。
㈡、又被告與其子 鍾俊賢鍾俊雄 、媳婦 王麗娟 等人因承包花蓮
和平工程,需資金周轉,多次持承包商配偶 魏妙倫 之客票向
原告林維峯借貸,但因被告等人因故發生退票問題,故林維
峯對於被告等人已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執
行名義,而被告等人同意將系爭曳引車及懸掛00-P2號、00
0-M5號車牌之半拖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既雙
方業已合意讓與該等車輛,被告應履行約定將該等車輛交付
林維峯,故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
㈢、聲明為: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及
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牌照1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賢
富公司。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牌照1面及行照1枚返還
予原告福達公司。
3、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H
X號之半拖車交付予原告林維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兩造就車牌000-00
號之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契約雖應於106年10月19日已終止,
然因原告並未將車籍資料返還被告,使被告無法向其他車行
為靠行,故以類似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得拒絕返還車牌
000-00號車牌及行照。另車牌00-00號、00-HX號半拖車雖
靠行契約均已終止,然車牌00-00號半拖車為訴外人 鄧宗文
所靠行、00-HX號半拖車並非被告所靠行,車輛亦非被告所
有,故被告自毋須返還上開車牌、行照,又縱認上開半拖車
為被告所靠行,然原告既未將車籍資料返還予被告,被告亦
得依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
被告同意讓與系爭曳引車及上開2台半拖車,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對話譯文並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車牌000-00號曳引車、車牌00-00號、00-HX號半
拖車之靠行契約均已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靠
行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是否有理
由?經查:
1、被告與賢富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被告)應結清一切帳款
,並將行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賢富公司)向監理機
關辦理相關手續…」(下稱系爭條款),系爭曳引車之靠行
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曳引車
因靠行而取得000-M5號牌照2面、行照返還,自有理由。被
告雖抗辯原告應將車籍資料返還被告後,方得請求車牌、行
照返還,惟此為契約終止後雙方所約定返還義務,並未具有
對待給付關係,況依前開約定,原告需將牌照、行照於監理
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時,同時將使車籍資料隨同變動,而需一
併變更,則被告應具有先將牌照、行照返還之義務,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憑採。至被告雖
聲請傳訊 鍾俊霖 以證明被告並無積欠車牌000-00號曳引車靠
行費用,惟其待證事實為靠行費用之爭議,並不影響前開認
定、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車牌00-00號半拖車為被告所靠行於福達公司、車
牌00-00號半拖車為被告所靠行於賢富公司,此為被告於
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3
頁),應為自認,則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否
認雙方間具有靠行關係,可認為自認之撤銷,而原告否認被
告撤銷之內容,則被告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
查:
⑴、關於車牌00-00號半拖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與事實不符之
證明,故應認確實為被告靠行於福達公司。又原告福達公司
主張其與被告就車牌00-00號半拖車之靠行契約,亦有系爭
條款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福達公司固無法提出
與被告所簽立之靠行契約,然就營業用曳引車及附掛之半拖
車所謂之「靠行」,乃因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所規定之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就上開營業車種,需由經核准之汽車貨運
業方得聲請牌照為營業,就自有車輛之個人欲營業即會與取
得核准之貨運業成立以定期給付費用之代價,由貨運業者以
自己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牌照、行照使用後,再於期間
內將之交付個人使用之契約,而以監理機關發予牌照、行照
為依行政管理規定,由名義人取得無法讓與以觀,上開契約
應為委任貨運業者申請牌照、行照勞務,並承租使用權之混
合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靠行人應將所承租之牌照、行照
返還,而受任申請牌照、行照之貨運業者,則有向監理機關
解除其名義之義務(以讓靠行人可另行擇他貨運行靠行)。
是依上所言,被告既將半拖車靠行於福達公司,則於兩造靠
行契約終止後,原告福達公司主張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被告
應將72-HX號半拖車牌照1面及行照返還,自有理由。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將車籍資料返還被告後,方得請求車牌、行照
返還,惟如前述,此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自無
理由。
⑵、關於車牌00-00號半拖車部分,被告業提出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01號民事事件(林維峯、賢富公司為該案被告,下稱
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林維峯寄予鄧宗文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調取他案卷宗比對無誤。經
查,原告賢富公司於他案言詞辯論自認林維峯參與賢富公司
之經營,故林維峯以自身名義寄發處理賢富公司營業內容之
信件,應得代表賢富公司;而依賢富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存
證信函之內容所載「台端所擁有車牌…00-P2、…,自中華
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每月將收取靠行之行費與停車費…
」,顯見原告賢富公司前已主張00-P2為鄧宗文所靠行,此
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一致,故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應得採認。至原告賢富公司雖於本院主張因車牌00
-00號半拖車實際為被告所有,故為被告所靠行云云,然債
權契約本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得履行即有效力,其
中雖可能涉及「物」,但並不以契約當事人必為物之權利人
為必要,故原告賢富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此外,賢
富公司並未提出車牌00-00號半拖車實際為其與被告成立靠
行契約之佐證,故其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契約終止後被告
應返還車牌00-00號車牌及行照,自難謂可採。
㈡、另原告林維峯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將系爭曳引車、上開2台半
拖車交付林維峯作為抵債之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譯文、錄
音光碟為證。查原告林維峯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無非以對話
譯文中提及「被告:我們車現在要清,我台中這邊清然後還
你,這樣咧?林:好阿,大家相互抵扣」、「被告: 林董
我覺得不要再吵了,讓我靜靜的處理,車都還你,我要休息
,我不做了。林:好,你要還我也好,清償過戶也好。被告
:對。林:對不對,都說好了,不然我也跟你說車要還你了
,看要怎麼做,全部還。林:好」、「林:你要怎樣給我?
…被告:車怎麼估?怎麼用?開車行的來說,大家來依據乾
脆說一說,因為我也是要用這個機會。林:如果清償過戶就
趕快叫你的車行處理,你要牽給我,貸款公司的票抽給你,
這兩樣而已…你給我,我就跟貸款公司抽票,跟貸款公司清
票,我車趕快給人賣多少,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公開,賣多少
大家都知道,我也不會占你便宜」、「被告:你看要的話你
也要一個數目,比如說估價給我。林:不然你叫人去估,你
叫人估也沒關係,還是說,你直接過戶,你就跟我清就好了
」為據,惟林維峯於他案中抗辯林月娥所有車輛甚多,依上
開對話之內容,所提及之「車」究竟為哪些車輛,是否為本
件系爭曳引車或00-P2號、00-HX號半拖車,已非無疑。且
觀之其內容並與譯文整體對照,被告係與林維峯商討如何清
償欠款,是否同意以車輛作為清償,如何計算該價值,僅可
認原告林維峯同意被告得代物清償,原告並非另行取得被告
交付車輛之請求權。基此,原告林維峯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
曳引車、車牌00-00號、00-HX號半拖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依據靠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牌照2面及
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賢富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半拖
車牌照1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福達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