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復田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12),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
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復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復田為 趙王玉女 之子,趙王玉女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死亡,趙復田未取得趙王玉女其餘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盜用「趙王玉女」印章並蓋印於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用以表示以趙王玉女之名義領取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之行員領取趙王玉女於該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趙復田該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9年2月27日陽信立文字第1090012號函暨趙王玉女
104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二卷第15至16頁)、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9年9月15日陽信立文字第1090062號函暨趙王玉女105年1月4日領款取款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00)(他二卷第47至49頁)、趙王玉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二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盜用「趙王玉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移送併辦部分一併論罪,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刑法第18條第3項之判斷應以行為時為準,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
105年1月4日)尚未滿80歲,故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趙王玉女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銀行取款條領取趙王玉女帳戶內存款,除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亦非甚鉅,復審酌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目的應在於支付趙王玉女之喪葬費(詳下述),並非純為一己之私,且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堪認良好,再參酌其年齡及自陳之身體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明細1份(他二卷第41頁),其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27萬6015元,已大於被告自前開帳戶領取之20萬元,足認被告主張領取該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趙王玉女之喪葬費等節,應可採信,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被告行為後)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為敘明。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之「趙王玉女」印文,為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被告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已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銀行取款條由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領取前開帳戶內之20萬元,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領取該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趙王玉女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完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於犯罪後仍能坐享其利,並寓有防止再犯之目的,考量本件係因被告母親死亡而生,就案件性質有其特殊性及偶然性,若予以沒收,應無助於刑法沒收目的之達成,應認該犯罪所得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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