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雨鈞 即祭祀公業 劉開七 嘗管理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