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黃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
後並未依約履行,迄97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59058元及其中本金29911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9月23日將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金
錢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59058元及其中29911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曾
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持有信用卡使用,辯稱:申請書正卡
聲請人中文親簽欄內之簽名不是伊簽的,根本不是伊的筆跡
。伊根本沒有辦過信用卡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街○○
巷○○○號即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戶籍住址,此亦有原告
所提該信用卡申請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影本各乙件在
卷可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曾遺失身分證件之相關證明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請使用云云,自無
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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