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邱至丞
被   告  林孟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止
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4890元。
然被告對於前揭貨款,屢經催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4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請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給付,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原告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銷貨簽收單10紙、100年12
月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於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是群鼎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跟我們買的。起訴
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查有這家公司,負責人也
是被告。前已有以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案號
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吉順包裝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群鼎工業有限公司之間,原告亦已對於訴外
人群鼎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再依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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