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210號
原 告 莊瑞柔
被 告 黃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