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小慧
被 告 張正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王豪 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22
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導致原
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廣晟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經折舊後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30415元(含折舊後零件烤漆金額9815元、工資為20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撞擊原
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0415元(系爭車
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4年10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
為9815元,加計工資206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
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