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
新臺幣(下同)118,573元。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
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12日止,共
積欠197,1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