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鄭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
款利率係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
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309元。
被告另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向
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係按年息14.9%計付,並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積欠本
金、利息合計156,65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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