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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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於黃昏時分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兼衡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吳清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4年2月6日14時至14時30分,在臺南市○○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17時1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市○○區○○里○○00○0號前,因駛出路邊邊線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31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82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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