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請人 陳秀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06,08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8年1月26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8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按月清償7,328元,聲請人協商毀諾時任職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遭詐騙導致無法依約履行,故而於112年9月毀諾;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7,516元,須扶養3名尚在學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學生證、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1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8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按月清償7,328元,聲請人依約繳納51期(108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後,於112年9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7,516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751,193元+112年度所得869,205元)÷24個月≒67,516元】,本院即以67,516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67,5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未成年及尚在學子女蕭○安、蕭○淇、蕭○羽之支出39,620元【計算式:17,076+{(17,076×3-兒少扶助2,047×3)÷2}=39,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27,896元(計算式:67,516元-39,620元=27,896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7,328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三)聲請人雖主張毀諾係因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遭詐騙導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於112年9月毀諾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卷第149、151頁)可知聲請人係為了投資獲利而遭詐騙,可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被詐騙而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於協商後毀諾,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