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靜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靜芬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拘役宣告確定。雖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詐欺,然細繹前後二案判決書內容,受刑人前案係以網際網路張貼周轉不靈之訊息向不特定人籌借資金,而該案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遲未還款並封鎖告訴人帳號,以致遭刑事訴追;而後案則係受刑人以1,4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兩者並非相同,且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自114年1月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且須扶養同為低收入戶之兩子女,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顯係因經濟窘迫所致。再者,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於114年4月7日期滿,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及後案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逕行撤銷前案緩刑令其入監服刑,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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