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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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周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5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亞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時為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菸彈4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菸彈4瓶,含有第二級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駕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時精神恍惚,沿路撞擊或波及多人所駕機車、自小客車,並逆向撞擊毀損路旁擺放之攤架,造成多人受傷,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逕自離去,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前逮捕,查扣被告持有之菸彈4瓶(共毛重2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53至57頁、偵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9頁)。且該案警方查扣之菸彈4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8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