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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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高國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並將該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寄存送達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