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照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照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以及「又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店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