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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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LAM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LAMTRU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LAM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 程藝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NGUYENLAMTRU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LAMTRUNG(中文名: 阮林中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7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光客運楠梓店前,見程藝嘉所有、放置其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嗣程藝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LAMTRUNG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程藝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