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誠街與裕農三街口前,徒手竊取 李泱泱 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由李泱泱領回),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泱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泱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刑案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21頁、第25-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表示不再求償等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表示不再求償,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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