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勝

送達地址:○○市○區○○路00號(○○○○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行為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調閱案發前一週之提款機監視器,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竊取被告之財物,另請求送精神鑑定以資證明被告係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案(見偵卷第94、125頁)。惟查,被告所述其係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財物,因此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告訴人,此乃被告犯案之動機,尚難執此合理化被告之傷害犯行,此部分應由被告檢具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後,由檢警另行偵辦,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固提出罹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5頁),主張自己係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始犯本案,然被告於案發後尚能於警、偵訊中清楚交待其犯案動機與事發過程(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3至94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更遑論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8號

  被   告 洪偉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4

            送達地址:○○市○區○○路00號

                (○○○○0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07分03秒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07分5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28即臺南○○○○站內,因與 陽心國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現場木椅毆打陽心國,致陽心國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陽心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心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勝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徒手及持現場木椅毆打告訴人陽心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陽心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及持現場木椅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陽心國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之事實。

4

113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偉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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