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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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請人 郭陳枝 話
相對人 黃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簽訂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墊款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3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如有違反本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項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紙、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及於同日簽發面額2,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依據。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馮桂清 及債務人藍鯨電子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馮桂清及債務人藍鯨電子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馮桂清及債務人藍鯨電子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援中
一
287
(空白)
1,562.8
10000分之6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70
援中段一小段28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9層
11層:61.32
合計:61.32
陽台:6.58
雨遮:4.2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共有部分
援中段一小段1679建號,面積:7,26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7/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