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汽車駕駛人乙○○駕駛,於民國98年6月18日4時8分許,行經台16線2.2公里處時,因「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0公里,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有超速之行為,但質疑所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材,其有否標準值之正負2誤差值可能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汽車駕駛人乙○○於98年6月18日4時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6線2.2公里處時,因超速之違規,經照相逕行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0000000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單1紙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8001459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而本件憑以舉發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之廠牌:TRAFFIPAX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SPEEDOPHOT、㈡天線:RS422,器號:㈠主機:593-062/60050、㈡天線:590-100/0175,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於98年6月18日,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職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上述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