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樓自訴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
王瀅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送達代收人: 黃宗正 律師)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一之一號二樓及一之三號二樓,兩家人關係素來不睦。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區○○○路○段一之三號一樓樓梯間,甲○○因認乙○○毆打其父 何朝松 而與乙○○發生爭執,嗣於雙方爭吵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頰紅腫五×五公分、左眼角(外側)擦傷一點二×一點二公分、左手背側及掌側第三、第四及第五指紅腫與右側陰部紅腫三×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在一樓電梯外發生爭執,自訴人胞兄 何裕誠 下來將我抓住,以過肩摔將我摔在地上,並壓在地上,自訴人還出手毆打我,我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現場電梯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與自訴人係對面站立,手中無安全帽,雙方無何肢體接觸,在何裕誠攻擊被告後,被告係與何裕誠拉扯,並未攻擊自訴人,反而係被告受到何裕誠攻擊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另證人即
自訴人之胞兄何裕誠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聽到自訴人叫聲,下來後看到被告毆打及踢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自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右頰紅腫五×五公分、左眼角(外側)擦傷一點二×一點二公分、左手背側及掌側第三、第四及第五指紅腫與右側陰部紅腫三×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仁醫診字第0四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自訴人驗傷之時間為事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並有自訴人遭被告毆打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自訴)之眼鏡相片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九頁),應足認自訴人當日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現場電梯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並未毆打自
訴人為辯。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被告自訴本案自訴人傷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經核閱該等卷宗所附之該案原審及本院根據兩造提出之錄影帶、照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該等錄影帶、照片所顯現之影像多皆係何裕誠已至樓下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形(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七五之一頁至第七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且因事發地點之電梯門不時開閉之關係,其間皆有無法看見電梯外樓梯間內狀況之情事,是現場電梯監視錄影帶顯示之影像,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自訴人間為屬堂兄妹關係,業據其二人承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上開傷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旁系血親之關係,因係認父親遭自訴人毆打,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傷害犯行外,在何裕誠下樓前,曾以「幹你娘,妳該死,妳欠揍」、「妳說謊,你這個破X(臺語辱罵女性生殖器),妳就是該死」等語恐嚇及公然辱罵自訴人,在何裕誠下樓為被告毆打而叫自訴人尋找家父之際,再度恐嚇自訴人稱:「乙○○,妳敢去叫,試試看」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對於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其適用。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謝志龍徐見平 ,其中證人
謝志龍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證人徐見平則證稱:「電梯下來,門打開我看到兩個年輕男的在叫罵,互相拉扯,(問:現場有無聽到誰罵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
㈡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另舉證人 劉碧雲陳玉玲 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案件作證時之證述為證,指稱被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劉碧雲於上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係
證稱:「當天晚上六點,我從外面過來,聽見一個女生(指自訴人)和甲○○吵架,前面有幾個小孩在玩,我要回去煮飯,又聽見第二個男生的聲音,就打起來,我只到聲音,沒看到,我就去叫甲○○的哥哥,我講太快,說成小孩在吵架, 陳家芬 就先跑去,後來我說是甲○○在跟人吵架,他大哥才過去。甲○○沒有用三字經向那女生講話,他罵她賤女人」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依證人劉碧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以三字經罵自訴人或出言恐嚇自訴人,自與自訴人上揭指訴內容不符,而證人劉碧雲所稱之「賤女人」,並不在自訴人本案自訴狀所指訴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範圍內,此見其自訴狀記載之被告侮辱言語之內容自明。
⑵證人陳玉玲於上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
係證稱:「那晚六點多,我在客廳聽到樓下有吵雜、叫罵聲,一個男的叫罵聲,一個女生喊救命啊,男的罵三字經,我站在門口那邊聽,我一聽是我小姑的聲音,我和我先生(指何裕誠)一起下去看(他先下去,我跟在後面),下去時(到一、二樓梯中間平台)看到甲○○用安全帽打我小姑,我先生用手擋,安全帽被撥掉,甲○○的手、腳朝我先生揮打、踢,我小姑去拉甲○○,甲○○踢我小姑,他抓我先生的頭髮,重心不穩,一起跌倒在地上。甲○○的大哥、二嫂來,我就上樓打電話找我公公、婆婆。˙˙˙我看到的有一分鐘左右,不到一分鐘。˙˙˙甲○○是罵操你媽、臭雞巴、你該死」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惟查:依證人陳玉玲之證述,其係聽見自訴人喊救命,即與其先生何裕誠下樓,並看到被告與甲○○一起跌在地上之情形。但證人徐見平於本案原審係證稱:「我坐電梯下來,門打開,我看到二個年輕男的在叫罵、互相拉扯,一個瘦、一個胖。他們後來有倒在地上,當時我很害怕,找個路就出去了,約逗留一、二分鐘。當時女的(指自訴人)在電梯外面,我的右手邊還有個小女孩(指何倩沂)。我當時在電梯裡面,他們在外面拉扯。女的好像有拉到他們,但我不知是要拉開還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並未稱有陳玉玲在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所附之上開勘驗筆錄及自訴人於該前案提出之照片,均有徐見平、劉碧雲之影像出現,但卻始終亦未見有陳玉玲在場之記載或影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七五之一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五六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九一頁)。則陳玉玲所為證言是否確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殊值得存疑,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陳玉玲所述聽聞被告之恐嚇、辱罵自訴人之語,除「妳該死」外,其餘皆與自訴人之指訴內容迥異(所述之三字經亦不同),為何如此,更啟人疑竇。是證人陳玉玲之證言應不具證據價值。
㈢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罪,被告此等部分應皆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惟因自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證人陳玉玲、劉碧雲之證言,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恐嚇、公然侮辱罪部分不能證明為不當,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訴之傷害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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