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坤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得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再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本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上訴人為此項追加,致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已超過五十萬元,致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即不得為此項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此項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