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庚○○右一人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二號)暨移左:
主文乙○○、甲○○、癸○○、丙○○、庚○○、壬○○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癸○○、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消費明細表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癸○○、丙○○、庚○○、壬○○均堅決否有何共同詐取欺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甲○○、癸○○均辯稱: 伊等 僅係「 卡蜜思 美容坊」員工,告訴人來店消費均係與店內小姐接洽,不是與伊等接洽,伊等沒有詐欺等語;被告庚○○、丙○○均辯稱:伊等僅係人頭,對於本件告訴人所稱遭詐欺之事,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壬○○辯稱: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辛○○指訴被告乙○○等人為詐欺取財而佯稱辦理會員卡,可以原額辦理
退卡退費,及須補足消費金額及次數始得以辦理退卡退費事宜等情,固據其提出簽帳單九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消費明細表三張、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二張為證。然查,卷附之簽帳單九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消費明細表三張、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二張等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於「卡蜜思美容坊」確有刷卡行為,究難執此即謂告訴人刷卡消費行為均係與被告乙○○等人接洽,並由被告乙○○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我看自由時報上刊登美容護膚
廣告,有一聯絡電話0000000,我就打電話過去,他們告訴我店址○○○區○○路○○○號,店名『卡蜜思』,我在當天下午四點多就到達該店,我去就按摩,每節二千五百元,按摩小姐跟我說加入會員十萬元,可以刷卡,以後去就有優待,她跟我說半年後就可退費,當天我就刷了四筆,總共刷十萬二千三百元,.刷完後他就交給我一張會員卡,說以後去就有優待。..(有無消費?)只有第一次按摩。」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則告訴人當時至「卡蜜思美容坊」消費時,店方確實曾提供按摩之服務,且由告訴人自行刷卡十萬二千三百元後,店方提供會員卡以供告訴人日後消費時可享優待之用,是告訴人當時至「卡蜜思美容坊」消費時,店家既確有提供按摩之服務,雖事後告訴人對消費付款方式反悔,指稱:「我不知道卡蜜思是用別家公司刷卡,直到收到信用卡銀行收據,我才知道。」云云(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經警按其刷卡單據上之店名查詢,確實有「卡蜜思美容坊」等店家,此有「卡蜜思美容坊」、「凡尼兒美容坊」、「柔夢美容坊」、「大誠旅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表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而告訴人亦自承:「(提示信用卡簽帳單,是否是你簽的?)是。」(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刷卡費用有無繳納?)都繳清了。」(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則卷附之簽帳單上署名既均係告訴人所親簽,而簽帳單上所填寫之金額、店名均不同,告訴人何故未有所質疑?又茍如告訴人所述其於收到信用卡發卡銀行所寄發之收據時,始知悉「卡蜜思美容坊」以別家公司申請之刷卡機刷卡,則告訴人又何須繳清所有卡費?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任何財產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發覺「卡蜜思美容坊」以他家公司之刷卡機刷卡,遽以推論其在交易之初陷於錯誤,況告訴人與「卡蜜思美容坊」並無約定被告等人有主動為告訴人排除交易風險之義務,倘若單純未為說明係以別定公司所申請之刷卡機刷卡,縱使告訴人在交易上輕率決定,仍不得與利用他人錯誤之詐欺行為相提並論。
㈢再者,被告乙○○、甲○○、癸○○均辯稱:伊等僅係店內員工,與告訴人接洽
的是店內的小姐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按摩小姐跟我講說加入十萬元,可以刷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偵訊筆錄)、「(卷附被告 朱皓 或、癸○○、甲○○三人照片)是否認識?我忘記了,認不出來,(是否拿給他們三人去刷卡?)我不記得了。(被告三人有無與你接洽過?)我不記得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提示被告朱皓或、癸○○、甲○○照片,是否認識?)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僅足證明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乙○○、甲○○、癸○○與該女子間,事前有詐欺取財之共同謀議,而推由該女子實施犯罪,或被告乙○○、甲○○、癸○○有參與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換言之,依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從認定被告乙○○、甲○○、癸○○與其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庚○○辯稱:伊係受「 阿仁 」之委託,擔任「卡思美容坊」之負責人,然依僅係人頭,未曾參與「卡蜜思美容坊」之經營等語。查:
⑴被告庚○○係「卡蜜思美容坊」名義上負責人乙節,有「卡蜜思美容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據,是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此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庚○○是否即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或確如
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與該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抑或係如被告庚○○所辯僅伊僅係「卡蜜思美容坊」之人頭負責人。本院質諸被告庚○○在「卡蜜思美容坊」究係擔任何職,被告庚○○供 陳伊 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該美容坊業務之經營,核與共同被告乙○○、甲○○、癸○○供稱「卡蜜思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係己○○、 陳宏庸 ,被告庚○○不是負責人,伊等未見過被告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在「卡蜜思美容坊任職之丁○○亦證述不曾在該美容坊內見過被告庚○○(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就上述共同被告乙○○、甲○○、癸○○、告訴人及證人丁○○所陳情節相互勾稽對照以觀,被告庚○○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甚為灼然,是被告庚○○所辯「卡蜜思美容坊」非其所開設經營,伊僅係人頭負責人一情,堪以採信,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論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
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既未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癸○○、庚○○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縱始被告丙○○、壬○○確曾將「柔夢美容坊」、「大誠旅行社」所申請之刷卡機借給「卡蜜思美容坊」使用,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既然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被告丙○○、壬○○無法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癸○○、庚○○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丙○○、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乙○○、甲○○、癸○○、丙○○、庚○○、壬○○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癸○○、丙○○、庚○○、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癸○○、丙○○、庚○○、壬○○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壬○○被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被告壬○○涉嫌重利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