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添成 被上訴人J○○
乙○○黃○○即 高昆 K○○ 何柄賢 即 何明 F○○ 黃正淮 律師(即 林華鄂 之遺產管理人)己○○I○○玄○○H○○原名陳P○○C○○A○○Q○○丙○○庚○○丑○○即林炎戌○○即林炎子○○即林炎巳○○即林炎午○○即林炎辰○○即林炎未○○即林炎壬○○即林炎癸○○即林炎M○○即林炎L○○即林炎N○○即林炎亥○○○即謝W○○即 謝查 U○○即謝查V○○即謝查T○○即謝查寅○○D○○卯○○辛○○即 陳錫 申○○酉○○S○○即 賴成 R○○即賴成宇○○宙○○○B○○天○○丁○○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上訴人 蔡辰洋 (即 蔡萬春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高志鵬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E○○即 陳士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複代理人 張素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J○○、或乙○○、或黃○○、或F○○、或己○○、或I○○、或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連帶就 林炎火 之遺產)或寅○○、或Q○○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J○○、或乙○○、或黃○○、或F○○、或己○○、或I○○、或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寅○○、或Q○○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J○○、或乙○○、或黃○○、或F○○、或己○○、或I○○、或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或寅○○、或Q○○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之給付,如各該項被上訴人一人或數人為一部分或全部之履行,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J○○、乙○○、黃○○、F○○、己○○、I○○、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丑○○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寅○○、Q○○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捌佰萬元、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上訴人J○○、乙○○、黃○○、F○○、己○○、I○○、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寅○○、Q○○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已變更為陳冲,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四三五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林華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七號裁定指定黃正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二四八頁、三一五、三一七、三四八頁),被上訴人 賴成淵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R○○、S○○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卷二第二七四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J○○、乙○○、黃○○、K○○、何柄賢、F○○、己○○、I○○、玄○○、H○○(原名 陳逸 成)、P○○、A○○、Q○○、庚○○、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亥○○○、W○○、U○○、V○○、T○○、寅○○、D○○、卯○○、辛○○、申○○、酉○○、S○○、R○○、宇○○、宙○○○、B○○、天○○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蔡辰洲 乃原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本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被上訴人寅○○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十信協理兼授信部經理被上訴人乙○○在十信配合支應,由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被上訴人丙○○覓妥萬 吳月香 等十五名人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加入十信為社員,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訴外人 陳文忠 提供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二一三、二三二、二九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任職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被上訴人Q○○明知其事,竟指示載填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斯時前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僅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授信部襄理被上訴人黃○○竟虛飾土地價值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估價,經被上訴人乙○○審核,總經理被上訴人J○○、理事主席蔡辰洲批示,前開借款經提報理事會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理事未予確實依章程考核,監事亦怠於監察,民權分社經理 陳文良 (由 陳招治 承受訴訟)、副理即被上訴人C○○、課長即被上訴人K○○,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旋於翌日全部核准各貸放六百萬元(十五筆共計九千萬元),該等借款於一個月後即七十四年元月十三日起全部滯繳利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扣除前開三筆供擔保土地嗣經拍定之價金六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實際受損害額為八千三百三十萬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寅○○、乙○○、丙○○、Q○○、黃○○、J○○、陳文良、C○○、K○○等人應連帶賠償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而C○○之職務保證人庚○○、申○○、酉○○,K○○之職務保證人天○○、宇○○、宙○○○,J○○之職務保證人D○○、賴成淵,乙○○之職務保證人 謝查某 、卯○○,黃○○之職務保證人 陳錫基 、A○○,亦應依職務保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判決如後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辰洋就蔡萬春之遺產;被上訴人丑○○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辛○○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與被上訴人J○○、乙○○、黃○○、K○○、何柄賢、F○○、林華鄂遺產管理人 黃正准 律師就林華鄂之遺產、己○○、I○○、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丁○○、玄○○、地○○、 陳逸成 、P○○、寅○○、Q○○、丙○○、甲○○、O○○、D○○、R○○、S○○(即賴成淵之繼承人)、亥○○○、W○○、謝美千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二‧七○八分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丑○○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辛○○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E○○就 陳士元 之遺產,與被上訴人J○○、乙○○、黃○○、K○○、何柄賢、F○○、林華鄂遺產管理人黃正准律師就林華鄂之遺產、己○○、I○○、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丁○○、玄○○、地○○、陳逸成、B○○、C○○、寅○○、Q○○、丙○○、甲○○、O○○、D○○、R○○、S○○(即賴成淵之繼承人)、亥○○○、W○○、V○○、T○○、卯○○、A○○、天○○、宇○○、宙○○○、庚○○、申○○、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二‧七○八分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廿六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㈣被上訴人蔡辰洋就蔡萬春之遺產;被上訴人丑○○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辛○○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與被上訴人J○○、乙○○、黃○○、K○○、 何明璋 、F○○、林華鄂遺產管理人黃正准律師就林華鄂之遺產、己○○、I○○、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丁○○、玄○○、地○○、陳逸成、P○○、C○○、寅○○、Q○○、丙○○、甲○○、O○○、D○○、R○○、S○○(即賴成淵之繼承人)、亥○○○、W○○、V○○、T○○、卯○○、A○○、天○○、宇○○、宙○○○、庚○○、申○○、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二‧七○八分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㈤上訴人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陳招治、戊○○、G○○、O○○、甲○○部分暫未審結)。
四、被上訴人J○○、乙○○、黃○○、K○○、何柄賢、F○○、己○○、I○○、玄○○、H○○(原名陳逸成)、P○○、A○○、Q○○、庚○○、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亥○○○、W○○、U○○、V○○、T○○、寅○○、D○○、卯○○、辛○○、申○○、酉○○、S○○、R○○、宇○○、宙○○○、B○○、天○○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五、其餘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十信依其七十五年元月十五日舉行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
為請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決議,違背合作社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概括承受,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亦應由理事執行, 莊仁祥 、 邱振生 、 林鴻德 三人未經選任為理事,並無代表十信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之權限,故上訴人顯非適格,無權向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
㈡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 萬吳月香 等人親自向十信申請辦理,此有其各人親自簽名蓋
章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借據等件足證,上訴人以其金融業務檢查室所為評估,認定被上訴人高估抵押物價值,並非公平。系爭貸款之抵押物高估縱令屬實,惟此僅該貸款程序有所違背十信之內部作業規定,就貸款之法律效力,並不生影響,十信取得對萬吳月香等人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十信並無損害可言,自難謂其因該項貸與行為,而受損害。訴外人萬吳月香等人與十信間既訂有借款契約,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自得依該借款契約對之為清償之請求。必待對該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清償部分之數額(而非借款額扣除抵押物拍定額之餘額),認係十信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今仍未就萬吳月香等人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償還,既未請求清償,焉能得知債權不獲清償?既無訴追執行,又焉能得知債權不獲滿足?上訴人未先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損害不能認為已經發生。
㈢財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錢字第一八八七五號令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
核委員會組織準則」,通令全國信用合作社應於本準則公佈實施一個月內設立放款審核委員會(見準則第二條),而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務(見準則第七條第一、二款)。十信章程第卅六條有關決定貸款機關之規定內容,業因財政部上開命令而變更,亦即理事會對社員貸款審議之此項職權,自民國五十九年間即移轉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是故,社員借款依法或章程均非由理事會考核決定之,本件貸款如有過失,自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而非由無審議權之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一般理事如被上訴人林華鄂負其責任。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既非經由理事會審核決定,被上訴人林華鄂、蔡萬春係擔任理事,未兼任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根本不知有該貸款事宜,自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地○○、丁○○係監事,而監事亦另設有常駐監事,由其常駐辦公室專責審核放款事宜。而常駐監事為有給職,與非常駐之一般監事不同,其責任自不相同,是故,監事職務既有所劃分,除常駐監事平時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外,非常駐之一般監事原則上僅於召開監事會議時,審查理事會所提出有關帳冊及書類而已,否則,即屬逾越權限。被上訴人既非常駐監事,且係無償委任,參與監事會議審查理事會所提有關帳冊書類,已屬克盡監察職務,對於系爭貸款之內容如何,擔保物品之鑑估價格是否合理,依十信一般慣例及有關法令,殊非監事所應審核之範圍,因此系爭貸款縱有擔保物品高估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身為監事之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本件超額貸款案件當日上午申請,當日下午即已核准放款,並未送交監事會審核,此觀卷附監事會議紀錄,僅報告放款件數,而無審核紀錄即可明瞭,與貸款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系爭款項貸放決定權在於蔡辰洲,伊等並無決定權力,亦未參與貸放案件之實質審核,本件超貸責任與伊等無關,職務保證人亦無庸負責,且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者,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有所適用。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其理甚明。
㈣金融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自七十二年五月間即核定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
營輔導方案,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同上訴人派員組成專案小組,進駐十信,行事前與事後檢查,行政與業務監督,駐社人員並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以瞭解其放款案件之核定情形,並對於該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覆審,上訴人之駐社人員 林啟川 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提出之工作報告,適在本件貸款之後,並未提及本件貸款有何冒用人頭或高估擔保品超值貸款之情事,是以上開駐社人員之專業知識,尚不能於審核時辨識其情,則又豈能苛責毫無此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必須發現,而謂被上訴人之不能發現與本件貸款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原即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其曾派員組成「十信業務經營輔導專案小組」,參與放款案件之審核事務,對於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應「逐件實施覆審」,果爾,對系爭放款案,其何以未曾發見有高估地價情事?何以覆審仍予通過?顯見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案苟有損害於上訴人,伊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既繼受十信之損害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賠償。退萬步言,縱令十信業有「損害」發生,而被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責任,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本身之行為亦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一七三七號判例),是故,其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㈤系爭貸款撥款轉帳存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及領走時間均在銀行下班之後,與銀行
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符,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實無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近億元之支付,且衡諸上述種種未符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十信就出納「業務處理程序」及「現金出納規則」所為規範,亦要求「現金收付應經出納人員二人以上點查收付,並於櫃上當面點清為原則」,「每日之現金收付額及庫存額,應與當日日計表『庫存現金』科目核對,並填『庫存現金帳』及『交換後票據登記簿』經主管人員點檢後收存。」,並要求支款憑單上蓋「付訖」戳記,「出納」欄蓋私章,付款員點算現鈔應按其幣別記於明細欄,並結出合計。惟系爭之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更無就領取幣別之情形,詳予記載,顯見未實際撥付款項予萬吳月春等借貸名義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林華鄂(遺產管理人黃正准律師)、丁○○、地○○、蔡辰洋(蔡萬春遺產管理人)、E○○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與會代表一致決議請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推派執行人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共同代表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基於上開決議,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代表十信與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及概括承受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前述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係屬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十信依據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所推派之執行人莊仁祥等三人與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依法公告,自亦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概括承受決議無效,不生承受效力,及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採信。又既曰概括承受,上訴人本於該概括承受契約,自得對於十信之一切債務人行使債權,原毋待就所讓與之債權於契約書上逐筆約定,是則,前述概括承受契約書丙項第四款雖僅載明「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左列五點決議事項,俟合庫(即上訴人)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憑辦:‧‧‧‧⒋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合庫。‧‧‧」,惟若十信本對其員工或其職務保證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上訴人概括承受後,自非不得行使原十信之該等債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權對十信之失職員工及職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吳月香等十五人以訴外人陳文忠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二一三、二三二、二九六地號土地為擔保,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前開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僅九十九元,竟由十信民權分社及總社人員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估價,而以同筆土地設定數十順位抵押權,旋於翌日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貸每人六百萬元,共計九千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前述貸放金額扣減擔保土地拍定價金之差額為十信所受之損害,並以被上訴人等人或代為填載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或於十信擔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職務,就前開放款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應就前開損害對十信負賠償責任,另擔任職務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㈠被上訴人乙○○為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黃○○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
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九十頁),總社部分係由其二人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借、保戶之信用。系爭土地核貸當時最新公告地價僅每坪僅九十九元,以每坪一萬二千元核估,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證物外放),可見彼等二人未於職務上據實覈核擔保物價值,不斟酌一般鑑價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客觀標準。且黃○○於刑事審理中供述:「...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且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乙○○供述:「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寅○○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黃○○以蔡辰洲所需貸款之金額來作土地估價總值,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本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證物外放),益徵上開二人職掌總社授信、徵信部門,不僅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土地估價之義務,且知情而參與非法貸款作業,顯已違法失職,不容其設詞推諉,極為昭然。
㈡被上訴人J○○為十信總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⒈依十信「總社各項
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總經理對各營業單位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有審核之義務,惟據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 蔡培煙 在相關刑案供詞:「發見不正常違背程序及高估不動產之貸款案件,我就不蓋章送給經理J○○,並向他報告案件不符合程序或價值高估,我不能通過也不蓋章,J○○卻強迫我蓋章」(見本院卷三第九十二頁背面、刑事判決書影本外放),可認該被上訴人非但知情且積極參與不當貸款作業,對違規貸款之申請自然不曾審核即予同意蓋章通過,應就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殆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I○○、己○○、F○○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依財政部
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估價實在與否之複查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責。而前述土地核貸當時最新公告地價僅每坪僅九十九元,竟以每坪一萬二千元核估,如前所述,且系爭借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核貸,竟旋於翌日全部核准各貸放六百萬元,十五筆共計九千萬元鉅款,彼等既受任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既知悉貸款有高估擔保物而未據實徵信等情,竟仍率爾通過決議顯然未盡審核之職,應負過失之責。綜前所述,J○○等身為總經理,或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就不確實審議放款申請文件於前,復任意決議通過放款於後,違背職務,侵害十信權益至鉅,自應就其重大過失對十信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林炎火為十信監事主席,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有審核委員會會議紀
錄影本附卷可按(證物外放),其職務係監事復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而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三、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擔保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前項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理事主席對於放款審核委員之決議,如認為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提議理事會核議。」,則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而林炎火已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應就違法決議予以監督且糾正,惟其竟任令通過上開違法之決議,違背職務至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蔡萬春、何明璋、林華鄂(黃正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P○○、陳士
元(E○○為繼承人)、B○○為十信理事,而被上訴人丁○○、玄○○、地○○、陳逸成為十信監事,惟均未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而審核放款委員會之決議,並未據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理事會予以追認(見證物外放理事會會議第九項討論暨追認事項僅員工任、免案及員工入、出社案),系爭借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詳如下述),故損害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與被上訴人蔡萬春等理事尚屬無涉,另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監事之職權有;㈠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㈡監查理事執行業之狀況;㈢審查第三十五、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及㈣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次依金融機構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監事因怠忽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可知監事對理事執行業務固負有監查之作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監事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為糾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理、監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彌損害,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以若其等盡理、監事職權,十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良(尚未審結)、C○○、K○○依序分別為十信民
權分社經理、副理、放款課長,本件雖先由總社表示同意放款,但其餘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均由陳文良、C○○、K○○等經手處理,C○○等應依「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仔細製作、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事項。最後,陳文良等並應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並即反映。C○○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渠等對此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之責,另其等之職務保證人戊○○、G○○(以上二人尚未審結)、酉○○、申○○、庚○○、宇○○、宙○○○、天○○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准許放款時間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而C○○等准許放款之日亦為同日,並提出審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放款申請書等為證(證物外放),惟查被上訴人C○○抗辯民權分社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總存款金額遠低於總放款金額,無資金可供實際放貸,足證民權分行並無款項可供貸放,且依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由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等人組成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核放款案即日已核准並先行放款再交由民權分社於下班時間之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晚間五、六時許、補辦電腦作業手續,然十信之損害於撥款時即已發生,民權分社之補辦手續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十信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頭戶,並提出相關資料(即銀行撥款當日傳單),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陳文良、C○○、K○○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揆諸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九十年一月九日合金法(十)字第九○八三○○四六號書函所檢送萬吳月香等十五人擔保放款領款憑條二十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十五紙(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七頁至三百五十四頁)所示,轉帳存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十五筆款項之時間在下午五點九分至五點二十三分,而領走之二十筆各九百萬元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之領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五時十分至五時二十六分,與銀行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符,十信就出納「業務處理程序」及「現金出納規則」(詳同上卷第四0六頁、四0七頁)所為規範,亦要求「現金收付應經出納人員二人以上點查收付,並於櫃上當面點清為原則」,「每日之現金收付額及庫存額,應與當日日計表『庫存現金』科目核對,並填『庫存現金帳』及『交換後票據登記簿』經主管人員點檢後收存。」,並要求支款憑單上蓋「付訖」戳記,「出納」欄蓋私章,付款員點算現鈔應按其幣別記於明細欄,並結出合計。惟本件系爭之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更無就領取幣別之情形,詳予記載。且民權分社如何於三時半後仍可支付一億八千萬元現金,陳文忠如何取走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實無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之支付,且衡諸上述種種未符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故C○○抗辯本件放款係因蔡辰洲早將款項挪用於國塑公司,萬吳月香等十五人僅是冒用之人頭,民權分社純係奉命補辦手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並無實際核撥系爭款項予萬吳月香等人,其僅是為形式上之文書作業補記帳,並無貸款、放款之事實,斯時損害已發生,自堪採信,則十信之損害非渠等之行為所致,與渠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C○○因系爭貸款事被訴背信罪嫌,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貸款為總社放款,與渠等所任職之民權分社無關,有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⒉上訴人復抗辯C○○等若應依「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仔細製作
、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事項,並應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並即反映。C○○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云云,惟查十信總社先行放款完畢,嗣僅由民權分社補作登帳程序,放款完畢時,損害早已發生,縱民權分社對總社不法、不當之指示,拒絕予以形式上補章登帳程序,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彌損害,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以若C○○等人若據實拒絕登帳程序,對十信將不致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次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
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者,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有所適用。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其理甚明。查上訴人所提十信員工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在十信服務期間內侵害十信利益之情事完全負擔保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其保證期間為「被保證人於十信服務之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認其保證期間至多為三年。又該保證書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C○○之職務保證人庚○○、申○○、酉○○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均七十年八月四日,K○○之職務保證人天○○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宇○○、宙○○○之員工保證書均無記載日期,然最末「對保人欄」則記載為七十三年七月三日,另上訴人J○○之職務保證人D○○、賴成淵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一年(無月日),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謝查某、卯○○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黃○○之職務保證人陳錫基、A○○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五日,上訴人請求被保證人C○○、K○○及J○○、乙○○、黃○○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發生賠償責任之日期為七十三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則庚○○、申○○、酉○○、天○○、謝查某、卯○○、陳錫基、A○○、D○○、賴成淵之人事保證關係,已於前揭日期前因屆滿三年而消滅,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於宇○○、宙○○○部分,因被保證人K○○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其等亦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寅○○、Q○○、丙○○係國塑關係企業管理處之人員,其
等與蔡辰洲勾結,覓得借款人員,並以員工名義購得廉價土地,由蔡辰洲、寅○○決定貸款金額,由Q○○、丙○○提供借款名義並由Q○○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虛偽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再由黃○○將不動產價值高估,以配合貸款數額,套取資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寅○○於原審自承一切遵從公司決策,奉命行事,而Q○○亦陳稱其應寅○○指示,幫忙填寫少部分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貸款人名字確為寅○○、丙○○、甲○○等招攬入社為社員,由彼等交給名單等語,復參諸寅○○於調查局偵訊供稱「人頭信用調查表內之本人及配偶固定資產、經營主持關係企業資料、調查單位評語等欄之內容確實是偽造的,是我指示 鄭某 (Q○○)等人胡亂填寫的,我這樣做是為了讓十信放款審查會通過,以備將來查核之用」,而Q○○亦供稱上開欄位事項之內容確屬虛偽無誤,我係依據寅○○指示等語(刑事判決影本證物外放),則其等確有配合蔡辰洲之指示以人頭戶貸款之情事,而上開貸款亦經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放款,如前所述,則對十信自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介紹人頭戶云云,惟被上訴人丙○○否認其受寅○○
之指示為其尋覓人頭,而依Q○○前所述丙○○有招攬他人入社為社員,尚難逕認丙○○招攬系爭貸款之人頭戶供作不實貸款之用,且揆諸系爭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證物外放),均無丙○○係介紹人之記載,上訴人雖又舉刑事判決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上訴人僅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則丙○○抗辯其未介紹人頭戶等語,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丙○○應與被上訴人寅○○、Q○○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㈨被上訴人黃○○抗辯上訴人未對失職員工及其保證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則無權
向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黃○○抗辯自非可採。
㈩上訴人受派人員對十信違法放款均曾察知且有異議,有駐社人員工作報告為稽(證物外放),故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前任職於十信之J○○、F○○、己○○、I○○、林炎火(繼承人為丑○○等十二人)、乙○○、黃○○、寅○○、Q○○等九人均有違法失職而未盡切實審核職責,其本人或其繼承人依法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彼此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又損害賠償債務應付之利息為法定利息,惟上訴人請求依其與訴外人萬吳月香等十五人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利息,非有理由,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意旨,其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以前,僅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另林炎火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由丑○○限定繼承(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更二卷一第二八一頁背面、二八六頁,證物外放),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林炎火之繼承人丑○○、戌○○、子○○、巳○○、午○○、辰○○、未○○、壬○○、癸○○、M○○、L○○、N○○均視為限定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遺產負償還林炎火債務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首揭J○○等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一人或數人為一部分或全部分之履行,他人同免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非本於借款契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依契約給付違約金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㈣㈤項所示。另上述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論列,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