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經原告
多方催討,被告等置若罔聞,嗣後經鄰里友人出面,被告等
始願立借據給原告,因原告不識字,被告等於借據上所書立
金主係原告之配偶 陳丁信 ,被告等陸續還了1萬元,即未再
返還分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於款項借用證上記載借主為被告
丙○○、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