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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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偉益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詎料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
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其
中10萬元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97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於系爭支票上面的公司章及私章為真正一
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將公司及個人印章交付會計即訴外人乙
○○處理公司的勞健保、保險及貨款業務,詎料訴外人乙○
○偽造公司簽發系爭票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關於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
(二)被告偉益汽車有限公司基於公司業務需求,將支票與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與訴外人即公司會計乙○○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票據是否被乙○○盜用?經查:
(一)發票人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
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
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未經授權使用支票
、印章一事,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
示,均因拒付遭退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3紙及
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公司會計乙○○未經授權私自簽蓋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清償自己對於訴外人 黃裕盛 之債務
等情,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問:當初擔任被告公司會計
時,被告是否有將公司章與個人的私章交付給你?答:有
「、「問:交付是作何用途?答:支付公司的應收與應付
貨款及開立支票所用,那時公司章與私章是全權交付給我
」、「問: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由證人簽發?答:不是,公
司章與私章是我蓋的,當初我簽發的時候,是空白支票,
當初我交付給黃裕盛是因為我積欠他個人的債務,所以我
才簽發公司的票交付給黃裕盛。」、「問:證人開票支付
個人債務是否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答:沒有。並
且也不知道。票是我偽造的。」、「問:有無授權黃裕盛
自行簽發金額?答:無。」、「問:黃裕盛拿票給原告的
時候,證人是否在場?原告是否知道票是你偽造的?答:
我不在場。原告拿到票的時候,不知道系爭票是我偽造的
。是事後跳票了才來找被告,我才告訴他票是我偽造的。
」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之情節
相符。證人乙○○自認無被告授權之下簽發系爭支票,上
述證詞可能致使其遭受偽造有價證券罪3年以上10年以下
之刑事追訴,仍為上揭證言,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
,況證人自無為協助被告脫免債務而刻意陷己於不利之理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或
被告事先授權證人乙○○簽發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其印
章係遭盜用一節,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令被
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5萬元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元自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
元,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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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
│1│97.6.30│100,000元│BB0000000│97.6.30│
├──┼────┼─────┼─────┼──────┤
│2│97.7.7│150,000元│BB0000000│97.7.7│
├──┼────┼─────┼─────┼──────┤
│3│97.7.10│180,000元│BB0000000│9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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