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3月26日止
,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892元(其中本金
54,572元、到期利息8,320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滯納交費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除本金及利息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即已近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
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其雖名為違約金
,實係利息之延伸,原告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
約金之金額,乃為巧取重利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賦予法院核減職權之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
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參考基準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僅年息2.725%,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明顯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