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8
紙,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00元,及自9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詎
於97年10月30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69,7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9,
7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4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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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
├──┼─────┼──────────┼─────┼────┼────┤
│1│CIA0000000│甲○○│100,000│97.07.│97.10.30│
├──┼─────┼──────────┼─────┼────┼────┤
│2│CIA0000000│同上│160,000│97.08.│97.10.30│
├──┼─────┼──────────┼─────┼────┼────┤
│3│CIA0000000│同上│133,160│97.07.10│97.10.30│
├──┼─────┼──────────┼─────┼────┼────┤
│4│CIA0000000│同上│133,160│97.08.10│97.10.30│
├──┼─────┼──────────┼─────┼────┼────┤
│5│CIA0000000│同上│133,160│97.09.10│97.10.30│
├──┼─────┼──────────┼─────┼────┼────┤
│6│CIA0000000│同上│133,160│97.10.10│97.10.30│
├──┼─────┼──────────┼─────┼────┼────┤
│7│CIA0000000│同上│35,000│97.07.15│97.07.15│
├──┼─────┼──────────┼─────┼────┼────┤
│8│CIA0000000│同上│42,060│97.08.15│97.10.30│
├──┼─────┴──────────┴─────┴────┴────┤
│合計│86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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