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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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
同)95年3月14日止,合計欠新台幣(下同)99089元未付
,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
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雙方合意以本金100005元按
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
第三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
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
自95年7月1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現仍積欠原告10000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
料、還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基準利
率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5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