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復
於訴訟繫屬中改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2人所簽發、背書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之用,故
經核變更前後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證據資料
亦可相通,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戊
○○、丁○○2人前分別簽發、背書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
社、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
民國8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收執,而向原告借款共計
240,000元,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兩造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遲至97年3月12日始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
請發支付命令,其行使票款請求權,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
、2項所定時效,又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執有被告2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
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
票3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背書之系
爭支票等情,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並不能表彰當事人間所存
原因關係為何,尚非遽能認定為借款憑證,故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之情,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乙節屬實。此外
,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證據方法,資以佐
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未就權利存在事實盡舉
證之責,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