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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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
被 告 庚○
丙○○
7號
辛○○
9號
壬○○
6弄1
己○○
號
戊○○
乙○○
5號
丁○○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甲○○
號
癸○○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42之126地號、
地目田、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癸○○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丙○○、辛○○、壬○○、己○○、戊○○、乙○○、甲○
○、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22380分之2302,被告丙○○、辛○○
、乙○○、甲○○各負擔22380分之1769,被告壬○○負擔22380
分之1152,被告己○○、戊○○各負擔22380分之1810,被告丁
○○負擔22380分之2306,被告癸○○負擔22380分之4772,餘22
380分之1152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42之126
地號、地目田、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壬○○各22380分之1152
,被告庚○22380分之2302,被告丙○○、辛○○、乙○○
、甲○○各22380分之1769,被告己○○、戊○○各22380分
之1810,被告丁0000000分之2306,被告癸0000000分之
4772。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又原告與被告癸○○達成協議,
若原物分割後保持共有,勉強得以使用土地,其餘共有人如
願保持共有,亦得使用分得土地。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彰化市○○街15公尺寬道路
,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
定,兩造均不得建造房屋。雖受法規限制,分割後亦得待價
而沽,非不得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如不能
原物分割,則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丙○○、辛○○、壬○○、己○○、戊○○、乙
○○、丁○○(下稱被告庚○等8人)則以:按台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
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住宅區建築基地需達最小寬度3.5公尺
、最小深度14公尺,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亦同
此規定。則本件被告庚○等8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原告
及被告癸○○所分得方案二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達到上揭標
準(寬度至少在5公尺以上、深度至少在14公尺以上),足
以建築房屋,對於原告日後土地之建築利用,較為有利,並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反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基地之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根本
不足以建築房屋,顯然使其日後分得之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之
畸零地,而貶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殊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再
者,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42之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
瑞德,前因同段42、43、44、42之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
曾與被告庚○等人共同簽訂「切結書」,雙方合意日後倘若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訴外人 李瑞德 所有同段42
之12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使用,訴外人李瑞德亦出據聲
明書表示願與被告庚○等人所共有之土地進行土地之合併開
發利用。則依被告庚○等8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訴外人李
瑞德所有同段42之125地號土地可與被告庚○等8人所分得之
土地合併使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不致於使原告分
得之土地與訴外人李瑞德土地均呈深度狹窄之畸零地,更可
免去訴外人李瑞德依據前揭切結書另行起訴請求違約連帶賠
償新台幣3,000,000元之無謂訴訟爭端,而徒然耗費司法資
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曾表示同意
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癸○○願與原告以被告癸○○5924分之4472、原告5924分
之1152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位置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
壬○○各22380分之1152,被告庚○22380分之2302,被告丙
○○、辛○○、乙○○、甲○○各22380分之1769,被告己
○○、戊○○各22380分之1810,被告丁0000000分之2306
,被告癸0000000分之4772,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已
到場之被告庚○等8人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甲○○、
癸○○則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判例意旨),故原告主張先、備位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
法,與一般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有別,併此敘明。
五、查系爭土地為梯形,東邊面臨道路,其上有一鐵皮貨櫃屋,
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測量。而原告先、備聲
明雖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惟原告之先位聲明及被告均主張
依原物分割,故本件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按台灣省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住宅區建築基地需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
小深度14公尺,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亦同此規
定。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分割,其與被告癸○○取得之
土地並不足建築房屋使用,且被告庚○等8人亦不同意依該
方案分割。而依被告庚○等8人所提方案二分割,原告與被
告癸○○取得土地之寬度為5公尺、與地籍線平行之最小深
度為14公尺,符合建築房屋之需;被告庚○等8人則主張與
被告甲○○取得北方之土地,被告庚○等8人另主張其等與
北邊毗鄰之同段42之125地號所有權人李瑞德已約定分割後
土地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切結書與聲明書供參酌,則同段
42之125地號土地雖不得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既非不得
約定合併使用,應可列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率及是否
發揮經濟效益之考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
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等情,認依附圖
方案二分割分割,有利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較
能發揮經濟效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