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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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乙○○ 桃園縣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則以:被告於
民國94年11月21日侵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
經數次催告並通知到場調解,被告皆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1月21
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1,983元,共
計8,983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於97年12月5日成立和解,原告表示願
意撤回本件訴訟,並不再相互追究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預付貨款字據、存證信函各1紙為憑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就本件民事糾紛業已成
立和解,有被告提出97年12月5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依此
和解書內容記載,原告同意撤回本件糾紛所生返還貨款事件
、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嗣雙方不再追究或告訴等節明確,
且該契約並無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上
詞,堪可採信。茲兩造既經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兩造即
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自有使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利消
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據以爭執如聲明所示之
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及遲延利
息8,9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