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需依原告寄送之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應依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經債務協商後,僅繳付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之應繳款項,其後即未依再依債務協商履行清償義務,依債
務協商協議,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尚積欠本
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
未果。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可動用
額度為三十五萬元,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
息,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如未依約於期限內繳款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遲期
間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遲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二十一萬四
千零二十元,屢經催討未果。
㈢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伊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伊支付違
約金,對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望減免;又伊
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
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愈滾愈多,但因還款能
力有限,盼原告給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伊並無逃避債務問題意圖,期盼法官促
成調解,希望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云云,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卡綜
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務協商協議書影
本為證,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中
亦確實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雖具狀以前詞
置辯,惟不善理財及還款能力有限,均非屬可為免除或拒絕
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被告又辯稱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希
望成立調解云云,然其既經合法通知,卻無故未到庭,難認
有還款誠意,亦無從成立調解或和解。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聲明,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五千一
百八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五千一百八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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