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11月28日97年
度壢簡字第1027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伊生活困難,工作無著
,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
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據,依上開資
料顯示,聲請人該年度獎金、其他所得計19,177元,另名下
亦有汽車一部,已非無財產之人。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
總資料,依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同年3月10日間建檔資料
,記載其分別任職於大佳好遊覽公司、遠翔通訊公司,前者
服務年資2年,年薪為300,000元,另自89年間起即已在上開
遊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處任職會計、初中級主管職
務,均領有204,000元至600,000元不等之年度薪資,且無停
卡等負面信用評價紀錄,均有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可查,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0出生,高職畢業,同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係正值
30餘歲之青壯年,復受有職業教育,又已有相當工作年資
,顯有一技之長,並有相當積蓄,參酌本件上訴費用33,130
元,應認足資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
意旨,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是以,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