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又被告應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萬
泰銀行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兩造於94年4月6日合意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100萬
元為限,其餘與原契約約款相同。被告迄至95年1月19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119,997元、未收息餘額1,199元及帳務管理
費200元,合計為121,396元,暨自95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
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
訴外人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
計為1,58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