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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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丁文洲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24日起至124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4年2月25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2月24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其中借款150萬元,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第2年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暫不還本,寬限期滿,共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借款30萬元,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機動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暫不還本,寬限期滿,共分23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借款200萬元為優惠貸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算,寬限期2年,只付息不還本,第3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間內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償還本金4,237元,及至95年4月3日、5月3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本金3,795,763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