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4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 伍學經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44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伍學經於94年11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書,並向聲請人借款2,85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其中借款2,03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98%計算,另其中借款55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39%計算,再其中借款27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39%計算。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1條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第三人僅攤還本金37,678元及繳納至95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812,3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暨個別貸款條件約定、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6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