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被告乙○○被告 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竹林 店,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加被告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郁公司)為被告,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所經營『小北百貨』商店(下
簡稱:小北百貨)之忠實客戶,長久以來原告所需民生用品均在『小北百貨』購物消費,並且銀貨兩訖,而從無任何消費紛爭,另原告一向素行良好,且家庭經濟不虞匱乏,要無無端惹事生非之理。
㈡民國九十三年間,原告經常前往購物之『小北百貨』中和店
中,竟傳出原告與該店主任辛○○串通A貨云云之不實傳言,隨即原告每至該店中購物,均遭該店員工異樣的眼光及態度對待,令原告感到人格遭受到莫大的侮辱,而原告及陪同原告前往之原告先生均予以嚴正駁斥,並要求被告小北百貨公司應查明原因並澄清不實傳言以還原告清譽,然被告小北百貨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嗣原告為了不想再遭受人格上之污辱,遂轉往『小北百貨』
竹林店消費購物,然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嗣改稱八月間)竟又無端遭該店收銀員即被告乙○○,指摘傳述『小北百貨』中正店的員工 子豐 (按:原告僅知其名)指稱:大夜主任 謝德興 與原告串通拿貨。然經原告求證後,『小北百貨』中正店的員工子豐陳稱係被告乙○○所傳述;嗣原告前往『小北百貨』竹林店消費購物時,被告乙○○竟就當著其他店內消費者的面前,先是公然指摘原告與其店內大夜主任謝德興串通私自取貨;後又指摘原告與該店大夜主任甲○○私通未付帳即將店中貨物帶走,一張欠單領了二次貨;又和店內中班主任丙○○串通私下取貨圖利,並大聲陳稱上司交代若原告至店中購物要特別小心注意,不然到時會害他們沒工作云云;時隔不久當原告再度前往『小北百貨』竹林店購物時,被告竟又再次當著店內所有其他員工及消費者之面前,大聲陳稱原告與中和店主任辛○○串通A貨,並協助將貨物帶出店外,且多次協助取出貨物後轉交由辛○○之母親販售云云。
被告前述種種不實言論,令原告身心均受到莫大侮辱,然經原告及原告之先生予以嚴正駁斥,並要求調閱被告所誣指事實之當日錄影帶以釐清事實真相,豈知事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小北百貨」竹林店為被告豐郁公司所經營,而其員工乙○○於執行職務之際,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乙○○甚至陳稱係受上司之交代云云,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豐郁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已有明示。經查,「小北百貨」竹林店雖隸屬被告豐郁公司,然被告豐郁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被告小北百貨公司之「台北區的經理,竹林店的負責人」,而原告就本件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詳敘原委函知被告小北百貨公司出面處理,繼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小北百貨公司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回函,而被告小北百貨公司於前揭函文中,並無否認被告乙○○為其員工,甚至以本公司員工稱之,並陳稱就本件紛爭已令公司主管進行了解云云,故被告乙○○客觀上即受被告小北百貨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小北百貨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亦有明示。復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之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無疑義。
⒉經查,被告乙○○當著其他消費者的面前,公然指摘傳述
原告與其店內大夜主任謝德興、甲○○以及中班主任丙○○串通私自取貨圖利、與中和店主任辛○○串通A貨、原告未付帳即將店中貨物帶走,並大聲陳稱上司交代若原告至店中購物要特別小心注意云云;而上開內容,以一般社會觀念作一客觀判斷,若以該行為、言語加諸任何人身上,均足以使一般人會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對該受評價者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
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十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長十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係被告豐郁公司僱用之員工,並非被告戊○○代表之被告小北百貨之員工。
⒈原告指稱之小北百貨「竹林店」或「中和店」,皆係與小
北百貨合作之店家,僅招牌用小北百貨名稱,實際上各自獨立,股東不同,原告所稱「竹林店」登記公司為「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中和店」登記為「 豐湲 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皆為丁○○,原告指稱侵權行為地皆非戊○○負責之「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由律師來函被告「小北百貨有
限公司」時,被告小北百貨公司不清楚發生何事,因而進行了解,並委由律師回函原告,上開函文表明:「一、本公司對庚○○小姐並無認識,如係本公司忠實客戶,歡迎尚有未及,自不可能交待員工任何對楊小姐不敬之行為;本公司員工是否與楊小姐有所糾紛,已令公司主管進行了解,惟楊小姐所稱恐有誤會,本公司對於客戶之誤會深感抱欺,先行致意。二、本公司員工如有離職或公司解僱皆依規定為之,與楊小姐並無任何關聯」等語。查「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及「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皆係獨立之法人,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同樣為獨立之公司,各有其負責人,且「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有時會派人支援指導其他加盟商店,因而,原告所稱之員工,小北百貸有限公司自應進行了解是否為本公司人員或為「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及「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員工,惟小北百貸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對被告公司有所誤解,因而回函申明「楊小姐所稱恐有誤會」等語,並未承認乙○○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員工。
㈡被告乙○○並無誹謗原告:
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自己製成,不能證明主張之事實。
⒉證人 黃淼宗 為原告配偶,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依被
告豐郁公司調出之錄影帶觀之,原告係與證人黃淼宗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點左右一同至被告乙○○工作之店內,除購買物品外,並且質問被告乙○○,其時間為二點四十九分三十二秒左右,至三點十九分五十八秒原告與黃淼宗到店外後,即未再與乙○○對話。且依上開錄影帶所示,當日原告僅與其配偶黃淼宗到場,並無證人壬○○在店外騎樓等候,且對話過程中並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傳述之上開事實,且係黃淼宗自行陳述:「你講那種話傳到中和店那裡去,對不對?」,企圖引導被告乙○○,惟經被告乙○○當場予以否認,依上開錄影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
⒊被告豐郁公司之員工謝德興係因無故曠職而遭解僱,丙○
○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私下交付貨物未結帳,經錄影查獲,丙○○簽下切結書為憑,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自承切結書係其簽名屬實,該切結書自屬實在,丙○○有私下交付被告豐郁公司之商品予原告,自堪認定。
⒋依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錄影內容觀之,原告於當日二十二
時十二分左右出現鏡頭(身穿白上衣花長褲者),而丙○○即為鏡頭『1』身著綠色制服上衣者,原告取得大量物品,於二十三時二十七分左右,丙○○私自將香煙放入原告之購物袋內;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原告將物品搬出店外,然並未至櫃台付款,已有違被告豐郁公司之規定;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左右,原告又進入取得物品,惟仍未到櫃台付款。依上開錄影內容,原告係經由店內主任,而簽寫單據,並未到櫃台付款,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由丙○○簽立之單據,原告取走之物品亦載明有未付款者。
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的,她先生有很客氣的說他
太太有無A公司的貨,有沒有得罪你們,為什麼要說這些話,後來李小姐就很不客氣,那天搞得很難看,店長都出面來解決」等語;然證人甲○○亦自承:「就是A貨的事情被開除」、「(你說你沒有A貨,為何被開除?)我想一下,因為都是被告乙○○講的,因為有錄影帶有證據」等語,證人甲○○自承有侵害公司權益,其為原告作證自有偏頗;且依據被告前附光碟內容及譯文所示,被告乙○○並無證人所陳述上開言語,證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雖證稱曾在櫃台聽
乙○○說過原告A貨之事等情,然查,丙○○亦係因私自將公司貨物交與原告,而經公司解僱,有丙○○承認為其簽名之切結書在卷可憑,丙○○既曾侵害被告豐郁公司權益,其證詞自有偏頗;再查,丙○○又指稱還聽乙○○說原告與辛○○、謝德興二人A貨的事云云。惟查,謝德興係因無故曠職而經解僱,已經前述,與原告無關;而辛○○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又證稱:「..A貨的事情我不知從那裡傳來的的」等語,如被告乙○○曾說過上開事情,事關證人辛○○,何以辛○○會不知從何傳來A貨之事?顯然證人丙○○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⒎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豐湲生活館」(中和店)之發票
,且係九十四年九月以後所為,與本件九十四年八月間之事及被告豐郁公司(竹林店)無關。再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皆係小北中和店所為,與被告豐郁公司無關。
⒏又原告固提出之估價單,以證明其尚有物品未領等情。然
上開估價單除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有被告豐郁公司之印文外,其餘影本皆無法證明係被告豐郁公司之估價單,且憑估價單領貨,已與被告豐郁公司之規定有違,又上開估價單之貨品,原告是否已付款完畢?是否入公司帳?亦屬可議,原告如係正常消費,大可將貨物送至收銀台點清付帳,何須以此有悖常理之方式交易?等情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公然指摘傳述原告與其店內大夜主
任謝德興、甲○○以及中班主任丙○○串通私自取貨圖利、與中和店主任辛○○串通A貨、原告未付帳即將店中貨物帶走,並大聲陳稱上司交代若原告至店中購物要特別小心注意云云。而上開內容,以一般社會觀念作一客觀判斷,若以該行為、言語加諸任何人身上,均足以使一般人會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對該受評價者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被告乙○○所為顯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而被告小北百貨公司、豐郁公司,為被告乙○○之雇傭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有誹謗之行為,並抗辯稱:被告乙○○並無誹謗原告被告乙○○係被告豐郁公司僱用之員工,並非被告戊○○代表之被告小北百貨之員工。且被告乙○○並無誹謗原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固據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三份(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發票及信用卡對帳單(原證六)、被告公司所售之貨物提單(原證七)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壬○○、甲○○、辛○○、丙○○等人。惟查:
⒈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為原告或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為原告個人之陳述。
⒉原證六之發票及信用卡對帳單、原證七之被告公司所售之
貨物提單,均係原告消費之憑證,不能以此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誹謗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⒊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乙○○有指摘傳述原告有與「小
北百貨」員工串通A貨等語。但證人己○○為原告之夫,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證人己○○亦證稱:「知道。因為我太太有跟我陳述這個事實。購物時,遭遇不平等的待遇。原告告訴我:小北百貨的員工說我太太串通員工A小北百貨的貨物。還說他購物沒有完帳就離開了。」(原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與乙○○之間的紛爭?)(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證證人己○○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為證詞,並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⒋證人壬○○係證稱:「知道。有一次我陪原告去小北百貨
買東西,我沒有進去在門口,有聽到講話聲音比較大聲,後來我有探頭看一下,櫃台那邊有好幾個人在那邊,有客人及主任,原告先生就進去,我沒有進去,我在講電話,事情發生之後,竹林店的店長跟原告夫婦說原告去拿的貨公司不承認。」等語(原問:是否知道原告與乙○○的紛爭?)(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可證證人壬○○並未進入小北百貨,僅係在門口,,其亦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⒌證人甲○○雖證稱:「我有聽說過這件事。我是聽謝德興
說的。謝沒有告訴我這是誰說的,他說大家都在傳這件事。」等語(原問:李小姐有無說你串通原告沒有付帳就讓原告走?)(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但證人甲○○係聽聞謝德興之陳述而為證詞,亦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⒍證人辛○○雖亦證稱:「有聽說,但不知那邊聽來的。」
(原問:有無聽說原告楊小姐A貨的事?)、「從竹林店傳過來,是大家說的。反正就是有人說,但不知是誰。」(原問:你有聽說楊小姐A貨,是從何聽來的?是聽誰說的?)、「沒有問題。」(原問:原告購物有無問題?)、「是已付款。」(原問:開提貨單同時,原告是否付款?)、「沒有。」(原問:你有無與原告串通A貨的事情?)、「有聽人家這樣講。我沒有這樣做。」(原問:你有無聽說你與原告串通A貨,然後給你媽媽的事情?)(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惟其係聽聞他人之陳述而為證詞,並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⒎證人丙○○雖證稱:「有的。我有在櫃檯聽乙○○說過這
事情。」(原問:你有無聽聞過被告說原告A貨的事情?你是聽被告私下還是公開場合?)、「辛○○、謝德興這兩人。」(原問:你還有聽乙○○說原告與誰A貨的事情?)、「都是我們店長包辦的。付款沒有問題。」(原問:「原告在你們店裡消費情形?付款有無問題?)、「有的。店長有叫原告來消費。」(原問:竹林店長有無要業績而叫原告到店裡消費購物?)、「約九十四年七、八月份都有聽過被告說原告A貨的事情。」(原問:你何時聽乙○○傳述原告A貨的事情?)等語,但證人丙○○證述被告乙○○傳述原告A貨情事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與原告最初主張之九十四年九月初(本院卷第三頁、第十九頁),已有不同,況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書立之切結書,明白記載:本人丙○○於小北百貨擔任竹林店中班主任期間,收受顧客楊小姐之饋贈(化妝品一批),將公司財產七星香煙三條私下交於顧客楊小姐且未結帳,嚴重損害公司權益(有八月三十日錄影帶為證)。今將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與小北百貨,並放棄一切法律責任,懇請小北百貨給予自新機會。」(被證六,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丙○○亦陳稱該切結書係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其雖辯稱:伊未看內容,且只有七星香煙的事云云,但該切結書係緊接而書寫,標題與簽名間,並無空白之段或行數,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證人丙○○既自承私自將被告豐郁公司貨物交與原告,而有侵害被告豐郁公司權益,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有公然指摘原告未付帳即帶走
貨物乙節,經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帶結果,固有下列話語:
乙○○:「你知道嗎?跟我們店長報告小事情而已…」客人:「…什麼代誌(台語)?」乙○○:「唉!就是我們店長的朋友,常常東西拿去也不算帳…東西都拿去了。」客人:「就叫她來算帳啊!」
(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被告乙○○則辯稱:這段係向客人訴苦,並未指名道姓。被告並提出經證人丙○○簽名之單據(被證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該單據係記載:「竹林台照」、「94年8月30日」、「NO0686」、「NO0687」、「台塑」、「一匙靈亮粉」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取走未付」等事項,並有丙○○、楊之簽名。
嗣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其中08/30/0501:36至01:40畫面左上角,畫面中衣服綠色為丙○○、藍色為乙○○、紅色為庚○○,並當場簽名之書面。
(本院卷第二0九頁)原告庚○○亦陳稱:被告所提之證七(本院卷一二六、一二七頁)編號0685、0686、0687上所載之楊字,為其所簽(見同上卷頁),原告雖陳稱:其簽字表示已結好帳,當時沒有取走未付的字樣。但上開單據有「竹林台照」字樣,顯係客人簽名後,交與店家收執,且按諸一般常情,若已付帳,應無請客人再為簽名確認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確有未付款即取走貨物之情事,是被告乙○○辯稱:其與客人上述對話,僅係向客人訴苦,應可採信,尚難以上開對話此認定被告乙○○有誹謗原告之意思。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公然指摘傳述原告與其店內大夜主任謝德興、甲○○及中班主任丙○○串通私自取貨圖利,與中和店主任辛○○串通A貨,以及原告未付帳即將店中貨物帶走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被告乙○○既無回復名譽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公司、豐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十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以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長十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