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並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甲○○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20之5號住處,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0之5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8月28日、檢體編號E21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210,嫌疑人受檢人姓名:甲○○)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甫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