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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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貫大亨」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計分表貳張、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意圖營利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鄭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五行「滿慣大亨」應更正為「滿貫大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意旨參照);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然本案被告僅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臺,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故該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檯內之賭資七百六十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計分表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