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戊○○被告辛○○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丙○○及丁○○於民國94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對原告之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限度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博勝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由原告於94年11月2日墊付360萬元,墊款到期日為95年5月1日,按月於每月21日繳納利息,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33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博勝公司借款後,自95年3月21日起即拒不繳息,經原告抵銷被告博勝公司之存款1,125,012元後,尚欠本金2,508,430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放款利率為年息3.483%,加年息2.335%後,合計年息5.818%。又被告辛○○、丙○○及丁○○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博勝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辛○○、丙○○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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